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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意金” 暗藏陷阱

来源: 张家口市司法局 2018-10-30 10:5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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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4月,陈女士作为乙方与甲方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意向书》。双方约定:乙方意向承租甲方开发的一处商铺;乙方在签署意向书同时交纳诚意金5万元,并在甲方通知期限内与甲方签署正式的《租赁合同》,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出租该商铺;若双方未能就《租赁合同》达成一致,甲方将诚意金无息等额返还乙方,该意向书作废。

  此意向书签订后,陈女士向该公司交纳了5万元,该公司为其出具的发票上载明收费项目为“认购金”。此后,双方未能就《租赁合同》达成一致,该公司将商铺出租给他人。

  2017年11月27日,陈女士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双倍返还其交纳的诚意金共计1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余元。陈女士认为其交纳的5万元诚意金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时应将定金双倍返还。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担保合同是要式合同(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担保合同必须以书面合同形式订立。但本案双方签订的《意向书》中已经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万元是诚意金而非《担保法》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双方签订《意向书》后,被告在通知原告签约时原告迟迟不来签约,基于上述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该公司返还陈女士缴纳的5万元,驳回了陈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案: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女士交纳的“诚意金”的性质问题。“诚意金”原本是一个商业上的概念,至今法律上对它的性质也没有明确认定,而定金是一个法律概念,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

  《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5条也做了同样规定,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定金罚则”。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定金具有双重性质:第一,它可作为合同的担保,以保证合同履行;第二,对违约的一方,定金还具有惩罚性质。

  那么,陈女士交纳的5万元,到底能否认定为定金呢?根据《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女士和该公司签订的《意向书》里明确约定,陈女士交纳的5万元为“诚意金”,且“若双方未能就《租赁合同》达成一致,诚意金可退,甲方将诚意金无息等额返还乙方。”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有定金的性质,由此可见,陈女士要求双倍返还其交纳的诚意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提示,“诚意金”的性质在我国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一些不法开发商利用消费者急于租购房屋、法律知识欠缺等弱点,有意混淆“定金”、“诚意金”的概念,误导消费者,有的甚至在消费者对诚意金性质发生质疑时告诉消费者诚意金就是定金,这使得开发商一旦违约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消费者应明确区分“诚意金”和“定金”并非同一“金”,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交款项的性质,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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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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