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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较大数额易制毒化学品是否需要告知听证

来源: 中国长安网 2017-03-27 12:5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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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一些基层公安机关认为,没收的对象是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本来就不应归当事人所有,与罚款是对合法财产的合法剥夺具有很大不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实践中往往忽视没收较大数额财产适用听证程序问题,既不利于当事人权益保护,也可能因行政处罚无效,给行政诉讼带来败诉风险。

  案情介绍▲▲▲

  今年1月,某太阳能蓄电池厂用3万余元现金购买硫酸100吨,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单位组织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观点分歧▲▲▲

  办案部门和法制部门在没收100吨硫酸,是否需要告知听证问题上产生了分歧:

  办案部门认为,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的范围作了限定,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不在听证范围。只有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才举行听证。目前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均未要求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适用听证程序,故没收该批易制毒化学品无须告知听证。

  法制部门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范围是“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这里的“等”表示不完全列举,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与“较大数额罚款”在性质上相同,都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产生较大影响。另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没收该批较大数额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法理分析▲▲▲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即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应当适用听证程序。具体理由如下:

  一、按程序正当原则,适用听证程序。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对“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现代法制的一个重要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被处罚的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一般而言,行政听证程序适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有可能作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的一个决定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那么,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由第三人主持,听取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再作出行政决定。在行政处罚领域,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会对相对人产生重大影响,那么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案中没收当事人的硫酸100吨,价值3万余元,超过对单位罚款一万元需要告知听证的数额。如此严厉的行政处罚如果得不到相对较轻的处罚所能够得到的权利保障,显然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对当事人也不公。因此,将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纳入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

  二、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适用听证程序。

  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规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明确要求较大数额没收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没收该批易制毒化学品价值3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谢德明黄仕水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关键词:听证 数额 没收 较大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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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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